重伤、死亡的,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、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,即按照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
罪定罪处罚。
《刑法》之所以如此规定,是因为聚众斗殴行为经常造成他
重伤或者死亡,也就是说,在一定程度上聚众斗殴与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
罪的
力程度和危险程度上是一致的。
本案孙仲指使被害
等
聚众持
球棍和刀具等杀伤力很大的工具进行斗殴,一进门便打伤三
,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‘其他严重危及
身安全的
力犯罪’。
二、吴文的行为具有防卫
质。
虽然养生馆与孙仲的足疗馆,存在生意上的竞争关系,但养生馆没有斗殴的故意。通过公诉
提
的监控录像可知,本案打斗的起因系孙仲一方挑起,打斗的地点也是在养身馆内,所以双方的攻防关系非常明了。
孙仲纠集被害
等
冲进养身馆,聚众斗殴,属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,吴文是在毫无防备的
况下进行的正当防卫,因此吴文的行为应属于正当防卫。
三、吴文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,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。
本案被害
等
的共同侵害行为,严重危及养生馆内工作
员的
身安全,根据监控录像显示,被害
比吴文要强壮的多,而且手中有刀,一直在追砍被告
吴文,其行为足以危害到被告
及养生馆内员工的
身安全。
吴文在被追砍过程中,为保护自己和本店
员的
身安全,迫不得已拿起地上的
球棍进行反击,造成被害
死亡的结果,被告
吴文的行为并未超出必要的防卫限度,不属于防卫过当。
综上所述,辩护
认为,依据《刑法》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,吴文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,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。请法院依法判决:被告
吴文无罪。完毕。”方轶道。
“公诉
可以回应辩护
的发言。”审判长道。
“审判长、审判员:针对辩护
的辩护,我们回应如下:
根据监控录像可知,孙仲及被害
等
进
养生馆后是以打砸物品为主,并不存在杀
、抢劫、强
、绑架等犯罪行为,养生馆内员工也仅仅是受到了轻微伤,并不致命,也不存在重伤,他们的行为更符合寻隙滋事的特征。
我们认为,不法侵害行为应当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,即造成他
重伤或死亡的后果,否则不能成立特殊防卫。因此,本案被告
吴文应按照故意伤害罪进行处罚。”
检察员争辩道。
“被告
吴文的辩护
可以对公诉
的意见进行回应。”审判长道。
“审判长、审判员:
辩护
认为,在判断被害
等
的行为是否构成《刑法》第二十条规定的“其他严重危及
身安全的
力犯罪”时,除了此前辩护
提到的判断标准外,还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:
第一,不法行为侵害的对象是
身安全,即危及
的生命权、健康权等权利。财产权利等其他权利不包括在内,这是特殊防卫与一般防卫的一个重要区别。
本案中,养生馆不仅财产权被侵害,工作
员的
身安全也受到了侵害,除了被告
外,有三名员工受到轻微伤。若不是警察来的及时,会有更多的员工受伤。由此可见,被害
等
的行为已经危及到了
身安全。
第二,不法行为具有
力
,且应达到犯罪的程度。
对《刑法》第二十条第三款列举的杀
、抢劫、强
、绑架应作广义的理解,即应包括以此种
力行为作为手段,而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行为。
本案中,被害
等
持
球棍和刀具对养生馆进行打砸,被害
在追砍被告
的过程中,其行为已侵害到了被告
的
身安全,而且从监控录像中可以看出,被害
对被告
的追砍行为甚是凶狠,如果仅仅是为了震慑被告
,根本不用如此狠厉,其目的很明显就是要给被告
造成重大伤害,其行为具有
力
。如果不及时制止后果不堪设想。
第三,不法侵害行为应当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。
一般来讲,构成特殊防卫需要有可能达到造成他
重伤或死亡的后果。但是行为
的不法侵害行为是否已经造成实际伤害后果,不必然影响特殊防卫的成立。在司法实践中,针对行为
对他
身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的,也可以实施特殊防卫。
本案中,被告
赤手空拳,而被害
手持西瓜刀,在被追砍过程中,被告
的
身安全已经受到了严重威胁,存在被重伤甚至死亡的可能,特殊防卫的意义在于防止严重的
身安全问题的发生,当然不能等到伤害结果出现才能防卫,只要存在严重伤害的可能,被告
就可以针对被害
的攻击行为实施特殊防卫。
案发时被害
手中的西瓜刀被打落,但其并未逃走,反而冲上来想要抢夺
球棍,如果被害
得手,很可能给被告
造成重伤或者死亡的后果。
由此可见,被害
的行为对被告
吴文的
身安全已经造成严重威胁,吴文的行为可以构成特殊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