证据,尚无法证明上诉
程武曾将华成关押,也无法证明程武曾强行阻止华成外出。根据程武的供述,上诉
程武不但没有阻止,反而多次鼓动华成回家或者去找朋友筹集款项。
另外,程武也未强行指定华成的出行路线,而仅仅是跟随华成。华成的
身自由只是受到限制,而没有达到被剥夺的程度。
也就是说,同吃、同住、同行的行为,并未达到剥夺被害
自由的程度。一审法院认定上诉
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,属于案件定
不准,法律适用不当。
辩护
认为上诉
程武构成寻衅滋事罪,不够成非法拘禁罪,鉴于其目的是为了追讨合法债务,社会危害
较小,且有认罪、悔罪表现,请法院依法改判上诉
缓刑。完毕。”方轶道。
方轶不想,也不敢去挑战中院法官的智商,
家也是在天天学习的,即便他不提寻衅滋事的事,大概率法官也会这么判,只不过量刑上可能不会那么友好,如此一来反而不利于程武,聪明反被聪明误。还不如挑明了,往寻衅滋事罪上辩护,让法官在量刑时有所考虑。
“现在由检察员发言。”审判长道。
“……上诉
程武为索要欠款,采取同吃同住、跟随出行等手段对被害
进行二十四小时的监控,严重限制了被害
的自由及
常生活,进而导致被害
自杀的严重后果。
我们认为,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,适用法律适当,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
的上诉请求。完毕。”李检察员道。
“检察员可以回应辩护
的辩护意见。”审判长抬
看向公诉
席。
“针对辩护
的辩护,我们认为,限制自由和剥夺自由都是被法律所禁止的,而且我们认为可以将严重限制自由扩张解释为剥夺自由。
上诉
程武对被害
华成采用同吃、同住、同行的催款方式长达数月之久,严重限制了华成的自由,所以我们认为被告
程武构成非法拘禁罪。完毕!”李检察员道。
“辩护
可以回应检察员的意见。”审判长道。
“根据检察员的辩护意见和回应,辩护
发表以下辩护意见:
非法拘禁罪表现为使被害
无法自由行动。比如非法拘留、强行禁闭、非法隔离审查等,但无论哪种手段,其特征都是非法剥夺他
身自由。换句话说,只有达到剥夺被害
自由的程度,才能认定为非法拘禁罪。
《宪法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,‘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
身自由’。
《刑法》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,‘收买被拐卖的
、儿童,非法剥夺限制其
身自由……’
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,‘剥夺’与‘限制’是并列的关系,说明二者的含义不同。根据罪刑法定原则,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,不得定罪处刑。
任何解释都不能突
法律的规定,更不能将限制、严重限制他
身自由与剥夺
身自由等同。
一般来说,非法剥夺
身自由包括两类:一类是直接施加外力于被害
的身体,使其物理上被剥夺身体自由,如被关押在某一房间内,禁止其外出。另一类是控制被害
的心理,使其不能或不敢自由移动。
本案,被害
华成不论是身体还是心理均未达到被控制而失去自由的程度。因此,辩护
认为上诉
程武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。
另外,《刑法修正案(八)》在一九九七年《刑法》关于寻衅滋事罪客观行为的规定中增加了‘恐吓’他
的行为。
辩护
认为,程武实施的同吃、同住、同行,并实施轻微
力和恐吓的行为,属于恐吓他
的寻衅滋事行为,应当以寻滋事罪定罪处罚。理由如下:
根据公诉
提供的证据显示,上诉
程武长期跟在被害
华成身边,同吃同住,华成的自由受到限制,并且为多
知晓。
华成及其家
都曾报警,在民警出警后多次要求程武正常讨债,停止实施限制
身自由的行为,但程武不听劝阻依旧实施前述行为,导致华成自杀身亡,程武的行为已经对社会秩序造成了一定的
坏。
根据《最高
民法院、最高
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
问题的解释》第一条第三款规定,行为
因婚恋家庭、邻里、债务等纠纷,实施殴打、辱骂、恐吓他
或者损毁、占用他
财物等行为的,一般不认定为‘寻衅滋事’,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,继续实施前列行为,
坏社会秩序的除外。
根据上述解释,辩护
认为,上诉
程武构成寻隙滋事罪。
根据上述解释第八条之规定,‘行为
认罪、悔罪,积极赔偿被害
损失或者取得被害
谅解的,可以从轻处罚;犯罪
节轻微的,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。’
上诉
程武虽然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罪名不认可,但他已经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给被害
带来的伤害,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,愿意悔过自新,而且上诉