实质。具体到本案,上诉
肖松仅仅
称自己是派出所的,与穿戴警用服装或出示警察证件让
误认为是警察的行为相比,其社会危害
小,与一般抢劫行为无异。
第二,从立法目的来看,将“冒充军警
员抢劫”作为加重处罚
节,主要是考虑到这种行为严重损坏了军警的形象和声誉,出于对军警良好形象的维护而作出该项规定。
但是现实中并非所有的冒充警察和军
的行为都能真正达到冒充效果,以致对军
和警察的形象造成损害。有时行为
的拙劣“演出”当场就被识
,被害
根本不相信行为
冒充的军警身份,更不用说通过“冒充”对被害
形成
强制,行为
在冒充手段失败后,只能依靠
力实现其犯罪目的。
在这种
形下,冒充行为在整个抢劫犯罪实施过程中没有起到实质的促进作用,冒充行为也未造成军警形象、声誉的损害,如果一概认定为“冒充军警
员抢劫”,显然与立法本意不符。
本案中,上诉
肖松的行为便属于上述
况,其自称是派出所的,但是被害
不相信他,并向他索要证件。因未能达到冒充的效果,故肖松采取了
力手段抢劫财物。
第三,刑法设定“冒充军警
员抢劫”这一法定加重处罚
节,并设置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重刑,表明该行为的社会危害
较普通抢劫犯罪更为严重。
冒充军警
员抢劫的行为除了造成军警形象声誉的损害外,也使被害
在误认为对方是军警
员的
况下,降低防备意识,不敢反抗,或者失去了反抗的最佳时机,因而该种抢劫行为相较于普通抢劫表现出更大的社会危害
。
本案中,上诉
肖松的表演过于拙劣,致使其“冒充”军警
员的行为根本未被被害
认可,被害
也不认为其是警察。由此可见,肖松的这种抢劫行为与一般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
并无差别,在这种
况下,一审法院以“冒充军警
员抢劫”加重处罚,判处肖松十年以上有期徒刑,量刑畸重,罪刑不相适应。
综上所述,上诉
肖松在抢劫时自称是派出所的便衣民警,虽然具有冒充军警
员的行为,但其仅仅是
宣称系警察,既没有穿着警察制服,也没有驾驶警用
通工具或使用警用械具等,更没有出示警察证件,以普通
的辨识能力能够轻易识
其虚假身份。
根据公诉
提供的案卷材料,案发后,被害
每天晚上去案发现场蹲点,试图抓住对其实施抢劫的肖松,由此也可看出,被害
在案发当时根本不相信肖松是警察,肖松的冒充行为明显没有达到应有的程度和效果,也没有损害警察的形象,社会危害
与一般抢劫无异,不应被认定为“冒充军警
员抢劫”。请法院依法改判。完毕。”方轶道。
(为了统一裁判标准,最高院于20年月
公布的《最高
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
问题的指导意见》明确规定,认定“冒充军警
员抢劫”,要注重对行为
是否穿着军警制服、携带枪支、是否出示军警证件等
节进行综合审查,判断是否足以使他
误以为是军警
员。
对于行为
仅穿着类似军警的服装或仅以言语宣称系军警
员但未携带枪支、也未出示军警证件而实施抢劫的,要结合抢劫地点、时间、
力或威胁的具体
形,依照常
判断标准,确定是否认定为“冒充军警
员抢劫”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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旁听席上有
欢喜有
恨,肖老师夫妻觉得方轶啼哩吐噜的说了一大堆,虽然听不懂,但是感觉方轶很卖力的样子,心里对方律师很认可。
被害
的朋友们却在心中暗骂方轶多事,为抢劫犯辩护,缺德,生了孩子没
眼。只可惜他们的愿望无法实现。
“法庭辩论终结。根据《中华
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,现在由上诉
做最后陈述。上诉
肖松进行最后陈述。”审判长道。
……
“现在休庭十分钟,待合议庭评议后进行当庭宣判。请法警把被告
带出法庭。”随着审判长手中的法槌落下,庭审结束。
十分钟并不长,坐在旁听席上的肖老师夫妻时不时的看下手表,计算着时间。此时他们的心
十分复杂,既害怕最后宣判时刻的到来,又想让法官尽快宣判结束眼前的煎熬。
法槌声响起,肖老师夫妻随着众
起立后又坐下,然后向前望去。
“……现在继续开庭,请法警把上诉
肖松带上法庭。
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已经形成判决意见。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,结合本案争议的焦点,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,本院评析如下:
……上诉
只是
称其是派出所的警察,被害
对其身份产生怀疑并多次守侯在案发地点,最终将上诉
肖松抓获,说明被害
并未相信上诉
肖松是警察身份,在此
况下,一审法院认为肖松存在“冒充军警
员抢劫”的
形,并施以刑罚,明显罪责刑不相适应,故对上诉
肖松及其辩护
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。